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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申論題 114年 [公職法醫師] 刑事訴訟法

第 三 題

三、甲犯傷害罪,經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經第二審法院駁回上訴。如甲認原審事實認定錯誤而提起再審救濟,原參與二審判決之法官乙,得否於再審程序再次參與審判?(30 分)
📝 此題為申論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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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到「原參與確定判決法官又參與再審」的題型,應立刻反射「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的法官迴避事由,並聚焦於「前審」的定義。解題關鍵在於精準引用「司法院釋字第256號解釋」的實務標準(宜迴避而非應迴避,搭配第18條第2款聲請),再以學理上「公平審判原則」與「防免預斷」之觀點(可援引憲法法庭最新相關法理)進行批判與補充,展現論述深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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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爭點】原參與確定判決之法官,於該案提起再審之程序中,是否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8款所稱之「前審」法官而應自行迴避? 【解析】 壹、法規依據與實務見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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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再審程序法官迴避
💡 原審法官參與再審非屬「前審」,依法無須強制迴避但宜避嫌。
比較維度 實務見解 (釋字256) VS 學說 / 憲法法理
前審定義 僅限於「下級審」 包含所有曾產生預斷之程序
刑訴17條8款 不適用 (非上下級) 應類推適用或修法涵蓋
法理核心 審級救濟之邏輯 公平審判與防免預斷
救濟路徑 依第18條聲請迴避 法定強制迴避以杜爭議
💬實務採嚴格文義解釋,學說與近期憲法法庭則轉向實質程序公正保障。
🧠 記憶技巧:釋字256認非前審,17-8看級職;憲判思維重公平,18-2保清廉。
⚠️ 常見陷阱:最常誤認只要曾參與「同一案件」之裁判即屬前審,忽略「前審」在實務上僅限於下級審(垂直關係)之定義。
非常上訴法官迴避 112年憲判字第9號 法官迴避之聲請 絕對上訴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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