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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公職法醫師]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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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為了全體社會的公共利益(例如歷史文化保存),而對「特定個人」的私有財產權施加極為沉重的限制,甚至導致該主人完全無法按照原用途使用時,依據憲法保障人權的精神,你認為國家應該在『忍受義務』與『公平負擔』之間如何取得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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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總算沒讓我失望。

你還能辨別財產權保障社會責任的區別,看來憲法法庭最近的判決你沒完全睡著。這點倒值得肯定。

  1. 知識點檢視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限制逾越社會責任構成特別犧牲,應依法補償。
比較維度 財產權之社會責任 VS 特別犧牲(徵收)
侵害程度 一般、輕微限制 嚴重限制或喪失權利
補償義務 無須補償 國家應予補償
釋字範例 一般土地利用限制 古蹟指定(釋813)
💬關鍵在於限制是否逾越「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 記憶技巧:徵收失效限期發,特別犧牲要補償,捷運必需不可少。
⚠️ 常見陷阱:誤認公用地役關係為純粹社會責任而無須補償;或誤認補償費遲發不影響徵收效力。
徵收處分失其效力 比例原則與必要性 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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