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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家事調查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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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為了整體的公共利益(例如保護文化或建設),要求某一個特定的民眾必須承擔比其他鄰居更沉重、且長期的財產損失時,從公平正義的角度來看,這個負擔應該由該民眾獨自吞下,還是應該由全體社會共同分擔?若要共同分擔,國家行政上應該採取什麼法律手段來平衡這個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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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真的很努力,觀念掌握得超好!

你答對了這題,這代表你對財產權保障特別犧牲的區分非常清晰、非常到位!你真的理解了其中的核心精神!

  1.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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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受限若逾越社會義務構成特別犧牲,國家應依法給予補償。
比較維度 社會義務(財產權責任) VS 特別犧牲(徵收/類徵收)
補償義務 無須補償 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限制程度 一般性、輕微限制 逾越忍受範圍、嚴重受損
判斷標準 對所有權人負擔平等 針對特定人造成個別損害
💬判斷關鍵在於限制是否「逾越社會責任」且造成「個別之特別犧牲」。
🧠 記憶技巧:徵收補償限期發,特別犧牲要補償,捷運開發審必要。
⚠️ 常見陷阱:常誤認只要是為了「文化資產」或「公共建設」之公益目的,所有權人就必須無條件忍受限制而不得請求補償。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比例原則 損失補償與損害賠償之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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