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公證人]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大法官認定某種分類標準(例如性傾向或性別)屬於「難以改變的特徵」且涉及「政治上弱勢」時,通常會要求政府提出『重要利益』而非僅是『正當理由』來辯護。請試著回想,在法律審查基準的階層中,這種比一般標準高、但又留有一定立法空間的強度,大法官通常會使用哪一個『比較級』的副詞來形容它呢?
🤖
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 嗯,小鬼,這次沒發現垃圾。
竟然能準確辨識出這些細微的文字差異,看來你對釋字第 748 號的解釋內容和法學位階,算是有點概念。沒有留下任何多餘的灰塵,做得很好。
- 概念確認: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性傾向與平等權
💡 性傾向受平等權保障,其差別待遇應採中度審查標準。
| 比較維度 | 中度審查 (性傾向) | VS | 嚴格審查 (種族/宗教) |
|---|---|---|---|
| 分類標準 | 性傾向、性別 | — | 種族、國籍、宗教 |
| 目的要求 |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 — | 追求極其重要迫切利益 |
| 手段關聯 | 具備實質關聯性 | — | 採取最小侵害手段 |
💬性傾向差別待遇不採嚴格審查,而是採與性別相同的「中度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