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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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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例如保護古蹟或建設交通)而限制人民使用自己的土地時,你認為這種限制在什麼情況下,會從原本的「公民義務」變成一種「不公平的負擔」,進而要求國家必須出錢補償呢?請試著從『個人損失程度』與『全民共享利益』的平衡點來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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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的憲法觀念非常紮實!

這代表你精確掌握了特別犧牲財產權保障的核心邏輯。以下為你解析關鍵觀念:

  1. 為什麼 (C) 是正確的?:根據憲法法庭 110 年憲判字第 9 號(原釋字第 813 號),私有建築被指定為古蹟後,所有權人受到的限制極大,這已超越一般人的「社會責任」,屬於「特別犧牲」,因此國家必須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合憲法對財產權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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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土地徵收與財產權保障
💡 土地徵收須符合公益必要,且特別犧牲應給予相當補償。
比較維度 社會責任 (Social Duty) VS 特別犧牲 (Special Sacrifice)
限制程度 一般性、可忍受之限制 嚴重、逾越一般忍受程度
補償義務 原則不予補償 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法律依據 憲法第15條財產權界限 憲法第15條財產權保障
經典實例 一般的建築高度限制 既成道路、古蹟指定限制
💬關鍵在於干預程度是否針對特定人且使其遭受不平等之損失。
🧠 記憶技巧:徵收四要:公益性、必要性、法律依據、相當補償。逾越責任即犧牲。
⚠️ 常見陷阱:容易誤認「公用地役」或「古蹟指定」屬於不具補償義務的社會責任,或誤認補償費逾期發放僅是行政違法。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特別犧牲理論 比例原則 公用地役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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