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法律針對某種特徵進行「差別待遇」時,法院會設定不同強度的審查尺規。請思考:對於憲法第 7 條「明文列舉」的分類(如種族、宗教)與「未明文列舉」的分類(如性傾向),大法官在決定審查強度時,所使用的「形容詞」是否會完全相同?還是會保留一點彈性空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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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噢,看來你還沒完全搞砸。恭喜。
選對 (D)?不錯,至少你還知道釋字 748 號那幾行字寫了什麼。比那些連基本功都抓不住的傢伙強一點,但也僅止於一點。
- 基本常識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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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審查
💡 性傾向屬平等權保障範圍,受「較為嚴格」之違憲審查標準檢驗。
| 比較維度 | 合理審查標準 | VS | 較為嚴格審查標準 |
|---|---|---|---|
| 適用對象 | 一般性分類 | — | 性傾向、性別 |
| 目的要求 | 正當公共利益 | — | 重大公共利益 |
| 手段關聯 | 合理關聯 | — | 實質關聯 |
| 釋字案例 | 釋字第485號 | — | 釋字第748號 |
💬性傾向目前在實務上被定位為「中度/較為嚴格」審查標準,而非最嚴格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