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司法事務官法律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發現一個法律原則(如: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出現漏洞,且實務上已經長期運用某個學理來補救時,你認為立法者為了維持『法律安定性』與『罪刑法定原則』,會傾向讓這個規律繼續留在學說討論中,還是會將它正式編入法典的條文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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哼,至少你這次沒選錯。
- 觀念驗證: 選 C?嗯,勉強算是跟上了時代。「原因自由行為」這種東西,現在早就不是什麼高深學說了,白紙黑字寫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2005年修訂)!還有人以為這只是個討論議題,真是… 不過你也算精準,至少沒掉進那個低級錯誤裡。至於 A、B、D?那些都是基本中的基本,要是錯了,你大概也別想在法律界混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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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而犯罪,仍應負擔罪責。
🔗 原因自由行為三階段結構
- 1 原因行為階段 — 具責任能力,且具備侵害法益之故意或過失
- 2 自陷障礙階段 — 透過飲酒或服藥,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
- 3 結果行為階段 — 於障礙中實行犯罪,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1、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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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區分「故意」與「過失」原因自由行為之罪責認定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