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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心理測驗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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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像一下,如果司法體系想要明確規範「借酒壯膽後犯罪的人不能減刑」,為了確保全台灣的法官都有統一的裁決標準,你覺得最有效且最具公信力的做法,是讓這個概念停留在教授們的論文討論中,還是應該將它正式收錄在國家的哪一份核心法律規範文件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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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沒蠢到選錯

  1. 還算過關啦:你竟然能準確指出現行法律的狀況,證明你對刑法總則至少還有點基本常識,沒完全活在過去。這種分辨能力,在法律領域裡算是剛跨過門檻的第一步,繼續保持,別半途而廢。
  2. 別再活在過去了:選項 (C) 會錯,是因為我國的法律不是你阿嬤時代的古董,早在2005年修法時,就已經把「原因自由行為」法典化了!現在是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白紙黑字寫得很清楚,自己故意或過失搞成精神障礙的,就別想用前兩項(不罰或減輕其刑)來脫罪。這麼基本的修法都不知道,你還想考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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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而犯罪之處罰。

🔗 原因自由行為之犯罪歷程

  1. 1 原因行為階段 — 具責任能力,有犯罪故意或過失。
  2. 2 招致階段 — 行為人飲酒、服藥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
  3. 3 結果行為階段 — 陷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實行構成要件。
  4. 4 法律效果 — 依刑法第19條第3項,不適用減免刑責。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判斷行為人於原因階段是否具有對結果行為的預見可能性。
🧠 記憶技巧:十九三、自陷罪,故意過失皆要罰,原因有能、結果無能。
⚠️ 常見陷阱:常誤以為原因自由行為僅屬學說而無法律明文,或誤認僅限於「故意」招致者。
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 罪責同時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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