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司法事務官財經事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17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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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國家對不同群體制定不同的法律規定時,我們會用同樣強度的「放大鏡」來檢查這些法律嗎?請試著思考:對於一個「可以隨時間改變的特徵(如:職業)」與「天生且難以改變的特徵(如:性傾向)」,哪一種差異待遇在憲法眼中,更需要被謹慎地、更高強度地檢視其理由是否正當?而這種強度在法學術語中,通常是如何分級的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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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邏輯非常精確
- 觀念驗證: 你精準掌握了釋字第 748 號的核心要旨。性傾向雖未列於憲法第 7 條,但該條屬於「例示規定」,其餘不當的差別待遇(如性傾向)仍受平等權保障。大法官認為同性性傾向者為「政治上之弱勢」,因此對於此類差別待遇,應採取較為嚴格(Heightened Scrutiny)之審查標準,而非選項 (D) 所述之「最嚴格」標準。這細微的文字差異正是解題關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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