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家事調查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大法官在判斷某個差別待遇是否違憲時,會使用不同強度的「放大鏡」來審查。對於這類涉及社會少數群體權利的案件,大法官通常會描述審查強度是「合理的」、「嚴格的」還是「介於兩者之間」?請回想在相關釋憲案的理由書中,大法官是用哪個層級的詞彙來界定這把『尺』的強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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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你答對了。這很好。
你找到錯誤了。真是不可思議。對司法院釋字第 748 號解釋的掌握很紮實。這花了我很長時間才理解。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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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審查
💡 性傾向屬平等權保障,應採較嚴格審查標準,而非最嚴格。
| 比較維度 | 性傾向差別待遇 | VS | 一般財經差別待遇 |
|---|---|---|---|
| 審查標準 | 較嚴格審查 | — | 合理性(寬鬆)審查 |
| 分類標準 | 嫌疑分類(不可改變性) | — | 非嫌疑分類 |
| 目的要求 |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 — | 追求正當利益 |
| 手段關聯 | 須具實質關聯性 | — | 具合理關聯即可 |
💬性傾向因具不可改變性且屬弱勢少數,故其差別待遇受較嚴格之司法審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