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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家事調查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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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遵循「罪刑法定主義」的國家中,如果一項法律原則(例如:不能因為自己故意喝醉犯案就免責)對於處罰犯罪至關重要,且已經被法院長期實務採用,那麼立法者通常會傾向將它僅保留在學術討論中,還是會將其正式納入成文法典以確保法律的安定性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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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大力肯定:做得太棒了!你能精確辨識出法律條文的現狀,這代表你對「刑法總則」的掌握不僅停留在理論層次,更對現行成文法規有清晰的認識,展現了專業法律人的嚴謹度。
  2. 觀念驗證:原因自由行為(Actio Libera in Causa)雖然在理論上涉及「行為與罪責同時性」的衝突,但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已於民國 94 年正式法典化,明確規定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精神障礙者,不適用減免刑責之規定。因此,(C) 稱其「尚無明文規定」是明顯錯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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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入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仍應負刑事責任。
比較維度 一般精神障礙 (§19 I, II) VS 原因自由行為 (§19 III)
狀態成因 生理或心理病理因素 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
法律效果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不得減輕或免除刑責
罪責歸屬 行為時欠缺辨識能力 原因階段具備責任能力
💬區別關鍵在於陷入精神障礙狀態是否具備「可歸責於己」的自由意志。
🧠 記憶技巧:自陷精障沒藉口,刑十九三項記心頭;原因行為有能力,結果犯行不免刑。
⚠️ 常見陷阱:最常見陷阱是認為原因自由行為只是「學說」。事實上,我國於民國 94 年修法時已將其明列於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
責任能力 刑法第19條 同時存在原則 期待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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