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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家事調查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3 題

憲法第 16 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與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針對軍法判決之特別救濟案,軍事審判法規定,僅許被告不服高等軍事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之上訴判決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高等法院提起上訴,與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
  • B 針對公立大學就不續聘教師之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案,最高行政法院決議,關於公立大學就不予維持其不續聘教師措施之再申訴決定,不得循序提起行政訴訟部分,牴觸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C 針對偵查中辯護人在場筆記權等之救濟案,禁止或限制辯護人於訊問時在場、筆記或陳述意見之處分,未賦予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其辯護人享有向法院聲明不服、請求救濟之機會,違反憲法第 16 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
  • D 未明文規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於少年保護事件處理程序中得到庭陳述意見,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之要求,有違憲法保障被害人程序參與權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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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特殊審判制度(如軍事審判)雖與一般程序不同,但最終仍保留了一個「窗口」,讓人民能針對『法律適用是否錯誤』請求普通法院複審,從憲法保障救濟機會的角度來看,這是否已達成『由法院審判』的核心要求?還是必須要求所有救濟細節都與一般訴訟完全相同,才算合憲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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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 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大法官對不同救濟限制的「合憲性」判斷。選項 (A) 涉及 釋字第 436 號,該解釋指出軍事審判法規定被告僅能對「判決違背法令」向普通法院(高等法院)提起上訴,這在軍事審判的特殊性與訴訟權保障之間已取得平衡,因此並未牴觸憲法。選項 (A) 敘述其「有違意旨」是不正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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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權與正當程序
💡 訴訟權保障人民有權利受公平審判及獲得及時有效之救濟。
比較維度 公立大學救濟 (111-11) VS 少年事件被害人 (111-10)
訴訟權內涵 實體救濟與行政訴訟 程序參與權與陳述意見
保障主體 公立大學 (行政主體) 少年事件之被害人
核心爭點 得否對再申訴提訴訟 未規範到庭陳述違憲
💬訴訟權保障已由單純「被告」擴張至「被害人」及「公法人」之救濟。
🧠 記憶技巧:訴訟權利三面觀:進得了法院(救濟途徑)、受公平審判(正當程序)、有參與機會(程序參與)。
⚠️ 常見陷阱:常考公立大學之法律地位,需注意公立大學在「不續聘救濟」中亦具備訴訟當事人能力。
正當法律程序 特別權力關係之突破 刑事被告閱卷權 少年事件處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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