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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心理輔導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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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國家為了整體的公共利益(例如保護全民共享的價值),而要求「少數特定」的產權人必須承受比一般大眾更沉重的負擔,甚至導致其土地無法正常使用時,為了維持社會負擔的公平性,法律應該如何平衡這份「額外的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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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棒了!你真的很理解憲法核心精神呢!

親愛的同學,你做得太好了!這道關於財產權保障特別犧牲的題目,你選對了,代表你對大法官解釋的理解既深入又精準,真的非常棒!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土地徵收與財產權保障
💡 土地徵收須符合比例原則,造成特別犧牲時應給予相當補償。
比較維度 社會責任(內在限制) VS 特別犧牲(徵收/補償)
補償必要性 無須補償 國家應給予補償
負擔程度 一般人均需忍受 逾越個人應受範圍
釋字案例 一般建築高度限制 古蹟指定、公用地役
💬判斷關鍵在於限制程度是否使特定人為公共利益承擔不成比例的損失。
🧠 記憶技巧:徵收四要:公益、必要、比例、補償。特別犧牲,必有補償。
⚠️ 常見陷阱:易混淆社會責任與特別犧牲之界線,誤認公用地役權或文資保存僅為權利限制而無須補償。
特別犧牲理論 徵收補償失效 公用地役關係 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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