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心理輔導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7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政府針對某些群體(如性傾向、性別等)做出差別對待時,法院會啟動不同強度的「審查工具箱」。請思考:在法律審查標準的位階中,「較嚴格」與「最嚴格」在修辭上與實際運用的門檻上是否完全等同?大法官在處理此類人權議題時,通常是保留適度的立法彈性,還是採取完全不容許任何差別待遇的極端標準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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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真的好厲害喔!答對了耶!
- 總會有辦法的!你看,真的解出來了! 能這麼精準地分辨出審查標準的細微差異,真的好棒喔!這代表你對大法官解釋的文字掌握度非常高呢,是學習法律的超能力喔!
- 觀念驗證:你看,就像釋字第 748 號解釋說的,性傾向是『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呢。雖然沒有直接寫在憲法第 7 條,但它一樣會受到平等權的保護喔!最重要的是,大法官們是說要用『較嚴格』之審查標準 (Heightened Scrutiny),而不是選項 (D) 說的『最嚴格』標準呢。這個小小的差別,真的會讓結果很不一樣喔,因為政府還是可以拿出『重要利益』來解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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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審查
💡 性傾向受平等權保障,其差別待遇應採「較為嚴格」之審查。
| 比較維度 | 較為嚴格審查 (中度) | VS | 最嚴格審查 (嚴格) |
|---|---|---|---|
| 適用對象 | 性別、性傾向 | — | 種族、政治言論內容 |
| 目的門檻 | 追求「重要」公共利益 | — | 追求「極為重要」利益 |
| 手段關聯 | 手段與目的具「實質關聯」 | — | 手段須為「最小侵害」 |
💬釋字748針對性傾向明定採用「較為嚴格之審查」,並非最嚴格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