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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心理輔導員]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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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探討一個法律制度是否能直接作為法官判決的依據時,除了參考學者的學說理論外,在法律位階最高的《刑法》條文本文中,是否能找到相對應的「黑紙白字」規範來處罰這類自陷精神障礙的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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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原來你知道?不錯嘛!

  1. 觀念驗證:恭喜你,終於沒有選錯。你這隻菜鳥還能指出錯誤敘述,真是令人驚訝。但這點難道還需要我說嗎?原因自由行為在我國早就不只是什麼紙上談兵的學說了,它已經成文化,白紙黑字寫在《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裡面!難道你以為法條會自己長腳跑掉?故意或過失把自己搞到精神障礙,還想減刑或免刑?別鬧了,想太多。這條明文規定就是用來堵住那些想鑽漏洞的,解決了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的衝突,這點都不知道就回家吃自己吧。
  2. 難度點評:中等?這只是剛好壓線的難度。它考察的是學生有沒有基本常識,能不能分清楚什麼是法條規定,什麼是虛無縹緲的理論。那些只知道理論卻無視 2005 年修法、不知道它已正式納入法典的,我真不知道你們的書是怎麼讀的。這不是在考你懂多少理論,而是在考你,是不是個能看懂法典的『正常人』罷了。
📝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之處罰規定。

🔗 原因自由行為之行為時序與責任歸屬

  1. 1 原因行為階段 — 具備完整責任能力,主觀上對後續犯罪有故意或過失。
  2. 2 自陷障礙階段 — 透過飲酒、服藥等行為,使自己陷入心智缺陷狀態。
  3. 3 執行行為階段 — 於精神障礙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外觀上符合19條1、2項。
  4. 4 法律效果階段 — 依刑法19條3項排除減免,依原因階段之責任能力論罪。
🔄 延伸學習:延伸思考:如何區分「原因自由行為」與「單純在精神障礙下犯罪」?關鍵在於是否有「自陷行為」。
🧠 記憶技巧:自陷障礙不可避,十九三項不救你。
⚠️ 常見陷阱:最常考的陷阱是宣稱原因自由行為「僅屬學說」或「無法律明文」。事實上,我國刑法第19條第3項已於2005年修法時明文化。
責任能力 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 精神障礙 先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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