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營繕工程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國家為了公共利益(例如保存文化或興建公共設施),而對某個特定個人的財產權設定了比一般人更嚴苛的限制時,從公平負擔的角度來看,這個「額外的損失」應該由該個人獨自承擔,還是應該由全體社會透過稅收或配套措施來分擔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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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哦,不錯嘛,難得你選對了 (C)。
看來你的大腦還沒完全被漿糊佔據,至少還知道財產權保障和特別犧牲之間那點微薄的界線。這在憲法裡,勉強算是核心素養吧。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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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徵收與特別犧牲
💡 財產權保障核心在於區分「社會責任」與「特別犧牲」之補償義務。
| 比較維度 | 社會責任(財產限制) | VS | 特別犧牲(徵收/準徵收) |
|---|---|---|---|
| 補償義務 | 原則上無須補償 | — | 國家應予相当補償 |
| 限制程度 | 輕微且具普遍性 | — | 嚴重且具個別性 |
| 典型案例 | 一般建築高度限制 | — | 古蹟指定、既成道路 |
💬當限制逾越社會責任之忍受範圍形成特別犧牲時,即產生補償請求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