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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1 題

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及憲法法庭裁判,關於土地徵收制度,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因時效而成立之公用地役關係,屬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無須辦理徵收作業
  • B 未於法定期限內核發土地補償費,不影響原土地徵收處分之合法性
  • C 文化資產保存法將私人建築物指定為古蹟,已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國家應給予相當補償
  • D 大眾捷運法規定,大眾捷運系統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地,雖非屬捷運交通事業所必需之土地,亦得徵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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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政府為了全體社會的公共利益(例如保留歷史記憶),而要求某位特定屋主不能隨意改建、處分自己的房產時,這對該屋主來說算是一種「每位公民都該忍受的義務」,還是「為了大家而做出的個人犧牲」?我們該如何從法律的角度,來平衡這種『大眾受益、個人承擔』的不公平現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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喔,不錯嘛,沒搞砸

看來你總算還能從一堆廢話中,找出「財產權保障」這個憲法基本概念的精髓,證明你的大腦細胞還沒全部退化。釋字第 813 號?哼,這應該是常識了。

  1. 觀念驗證
▼ 還有更多解析內容
📝 土地徵收與財產權保障
💡 區分財產之社會責任與特別犧牲,逾越忍受範圍應予補償。
比較維度 社會責任(社會義務) VS 特別犧牲
法律性質 財產權之內在限制 對特定人之額外負擔
補償義務 原則上無須補償 國家應予相當補償
典型案例 建蔽率、容積率限制 既成道路、古蹟指定
💬判斷關鍵在於侵害是否「逾越所有權人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
🧠 記憶技巧:地役要補、逾期失效、古蹟補償、徵收必需
⚠️ 常見陷阱:常誤認公用地役關係或古蹟指定僅為「社會責任」而無須補償,實則兩者皆可能構成「特別犧牲」。
財產權之社會義務 徵收補償之正當程序 比例原則與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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