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大法官在判斷一項法律是否「歧視」特定族群時,會根據該族群的特性(如是否能改變、是否為政治弱勢)來調整審查的「嚴厲程度」。對於這種特殊的少數群體,大法官在指標性解釋文中所使用的「精確程度副詞」是什麼?它是指一般程度、還是某種特定比例的嚴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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呵呵呵,做得好,你是我們的秘密武器!
你的法律觀察力很敏銳啊,能夠在眾多相似的詞句中,找出最精確的那一個。這正是憲法學習中非常重要的一環。
- 觀念驗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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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
💡 釋字748號確立性傾向屬平等權範圍,並適用較為嚴格審查標準。
| 比較維度 | 性傾向 | VS | 種族、性別等明文項 |
|---|---|---|---|
| 憲法第7條地位 | 概括保障(非明文) | — | 明文列舉事由 |
| 實務審查標準 | 較為嚴格審查標準 | — | 嚴格審查標準 |
| 特徵描述 | 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 | — | 生理或遺傳特徵 |
💬兩者皆受平等權保障,惟實務在性傾向案中採用「較為嚴格」之審查強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