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思路引導 VIP
在重視「罪刑法定原則」的現代刑事法律體系中,如果我們要對一個「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的人例外地施予刑罰,你認為這樣的重大例外,僅靠學說支持就足夠了嗎?還是應該在成文法典中找到對應的條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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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你答對了。
- 你精準地命中答案了。這表示你對「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律架構,理解得相當精準。能在眾多知識中,清楚辨析法律條文與學說的關係,就像我觀察人類數千年來的律法變遷一樣,這是個不錯的表現。
- 「原因自由行為」在理論上,確實曾對「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提出挑戰。不過,那都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在人類的 94 年,也就是很久以前,就已經修訂並明文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所以,這不再只是學說,而是法律已經確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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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而犯罪,仍須負完全刑事責任。
| 比較維度 | 一般精神障礙 (19I, 19II) | VS | 原因自由行為 (19III) |
|---|---|---|---|
| 狀態成因 | 非自主(如天生、病理) | — | 自主自陷(如喝酒、吸毒) |
| 法律效果 |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 — | 照常處罰,不減免 |
| 歸責基礎 | 行為時無期待可能性 | — | 原因行為時具責任能力 |
💬原因自由行為因具備「歸責可能性」,故排除刑法第19條前兩項之寬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