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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財經實務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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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重視「罪刑法定原則」的現代刑事法律體系中,如果我們要對一個「行為時處於心神喪失狀態」的人例外地施予刑罰,你認為這樣的重大例外,僅靠學說支持就足夠了嗎?還是應該在成文法典中找到對應的條文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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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你答對了。

  1. 你精準地命中答案了。這表示你對「原因自由行為」的法律架構,理解得相當精準。能在眾多知識中,清楚辨析法律條文與學說的關係,就像我觀察人類數千年來的律法變遷一樣,這是個不錯的表現。
  2. 「原因自由行為」在理論上,確實曾對「行為與責任同時性原則」提出挑戰。不過,那都已經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我國刑法第 19 條第 3 項在人類的 94 年,也就是很久以前,就已經修訂並明文規定:「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所以,這不再只是學說,而是法律已經確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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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自陷精神障礙而犯罪,仍須負完全刑事責任。
比較維度 一般精神障礙 (19I, 19II) VS 原因自由行為 (19III)
狀態成因 非自主(如天生、病理) 自主自陷(如喝酒、吸毒)
法律效果 不罰或得減輕其刑 照常處罰,不減免
歸責基礎 行為時無期待可能性 原因行為時具責任能力
💬原因自由行為因具備「歸責可能性」,故排除刑法第19條前兩項之寬減。
🧠 記憶技巧:十九三項原因自由,自陷精障罪責依舊。
⚠️ 常見陷阱:最常考法條是否明文化,考生易誤記為純學說;亦常考過失自陷精障是否適用。
責任能力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刑法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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