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檢察事務官電子資訊組]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當憲法法庭在判斷某種差別待遇是否違憲時,會根據分類的『敏感性』來決定審查的嚴厲程度。對於像性傾向這樣特殊的個人特徵,大法官在釋憲文中使用的形容詞,是代表『絕無例外』的最高等級,還是使用了一種『比一般標準更高、但仍有特定衡量空間』的措辭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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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審查
💡 性傾向為非列舉平等項目,分類應採嚴格審查標準。
| 比較維度 | 性傾向差別待遇 | VS | 一般事務差別待遇 |
|---|---|---|---|
| 審查標準 | 嚴格審查 (Strict) | — | 合理審查 (Rational) |
| 分類特徵 | 難以改變之個人特徵 | — | 可依意願改變之事實 |
| 政治地位 | 孤立隔絕、政治弱勢 | — | 具正常程序發聲能力 |
| 合憲要件 | 目的須為極重要公益 | — | 目的正當即可 |
💬性傾向因具備 Suspect Classification 因素,應適用嚴格審查標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