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三等
114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17 題
下列關於性傾向在憲法上之評價,何者錯誤?
- A 性傾向非憲法第 7 條明文規定,但仍屬平等權規範之範圍
- B 民法規定婚姻為一男一女的結合,是以性傾向為分類標準之差別待遇
- C 同性性傾向者為社會上孤立而隔絕之少數,並因受刻板印象之影響,久為政治上之弱勢
- D 以性傾向為基礎之差別待遇,應採最嚴格審查標準
思路引導 VIP
當我們在討論平等權的違憲審查時,請思考:大法官會針對所有類型的「差別待遇」(例如學歷、年齡、性別或性傾向)都採取一模一樣的審查力道嗎?如果某個群體具備「難以改變之特徵」且「長期受社會排擠」,審查的強度通常會偏向哪一端?在法律術語中,「較為嚴格」與「最嚴格」在程度的表述上是否有細微的落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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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傾向與平等權
💡 性傾向受平等權保障,其差別待遇採「中度嚴格」審查標準。
| 比較維度 | 最嚴格審查 (Strict) | VS | 中度嚴格 (Heightened) |
|---|---|---|---|
| 分類基準 | 種族、國籍(嫌疑分類) | — | 性別、性傾向 |
| 目的要求 | 特別重要之合法利益 | — | 重要公共利益 |
| 手段關聯 | 最小侵害且唯一手段 | — | 具實質關聯性 |
💬性傾向分類目前實務定性為「中度嚴格審查(較嚴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