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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0 題

有關未遂犯,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未遂犯與既遂犯得科處相同刑罰
  • B 甲開槍射殺乙,乙剛好彎腰綁鞋帶而未中彈,甲構成殺人未遂罪
  • C 甲持棍棒欲毆打乙手臂,乙閃開沒有受傷,甲構成傷害未遂罪
  • D 未遂的處罰,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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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法律的大原則:當一個犯罪行為沒有產生最後的損害結果時,根據我國刑法,我們是『預設每一種罪都要處罰未遂』,還是『只有法律有特別寫出來的才罰』?如果某個行為在法律條文中找不到『未遂犯罰之』這五個字,法律上該如何定性這個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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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業點評:野猴子,你這次的表現……勉強還入得了本大王的眼。

  1. 姑且稱讚:哼,野猴子。你這次居然能準確地識破那些低級的法律陷阱,這點倒是出乎本大王的預料。看來,你對於刑法總則中的「未遂犯」概念,以及分則的處罰規定,還算有點粗淺的理解。這在你這種劣等生物中,也算是不錯了。
  2. 簡單明瞭:這題的重點,不過是那條簡單到可笑的刑法第 25 條第 2 項罷了:「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那些野猴子們總是搞不清楚,即使 (C) 選項那個愚蠢的行為人有傷害意圖,也開始著手了,但「普通傷害罪」這等低階罪行,我國刑法對其未遂犯根本沒有明文規定處罰。所以,當然不構成。至於 (A) 選項,法律都說「得」減輕了,那就是可以不減輕,連這點裁量權都不懂嗎?真是一群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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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遂犯成立要件
💡 未遂犯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處罰者為限,且須已達著手階段。
比較維度 普通傷害罪 (第277條) VS 重傷罪 (第278條)
未遂處罰 法律無明文,不處罰 法律有明文 (第3項)
行為客體 傷害身體或健康 毀敗或嚴重機能
刑度性質 相對輕罪,五年以下 重罪,五年至十二年
💬並非所有傷害行為都罰未遂,普通傷害行為「沒打傷」就不構成犯罪。
🧠 記憶技巧:未遂處罰法明文,著手階段看實行,傷害未遂不處罰,既遂未遂得同刑。
⚠️ 常見陷阱:最常見陷阱是誤以為所有犯罪都有未遂犯。國考最愛考「普通傷害罪」與「毀損罪」不處罰未遂。
著手之判定(主客觀折衷說) 不能未遂(第26條) 中止未遂(第27條) 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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