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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三等 114年 [行政執行官] 法學知識與英文(包括中華民國憲法、法學緒論、英文)

第 21 題

有關「原因自由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為人於原因行為階段具有責任能力
  • B 行為人在行為時,處於無責任能力狀態,不符合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 C 我國刑法尚無明文規定,仍屬學說主張
  • D 實務見解承認原因自由行為之可罰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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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一個法律觀念在司法實務中被高度重視,且直接影響到一個人是否會被判刑時,為了符合「罪刑法定原則」,你認為立法者通常會傾向讓這個觀念停留在「學者的討論」中,還是會將其正式寫入法典裡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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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的法律概念非常紮實

  1. 觀念驗證原因自由行為是指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神障礙狀態而犯罪。雖然這在形式上挑戰了「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但為了避免法治漏洞,我國已於 2005 年刑法修正時,正式將其明文化於第 19 條第 3 項。因此,選項 (C) 稱其「尚無明文規定」是錯誤的描述。
  2. 難度點評:本題難度為 Medium。它不僅要求理解學理定義,更考驗你是否清楚我國實證法的修法動態。你能精準辨認出學說與現行法條的差異,代表對法條的熟悉度很高!
📝 原因自由行為
💡 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使自己陷於精障而犯罪,依法仍須負全責。

🔗 原因自由行為之評價流程

  1. 1 原因行為階段 — 具備責任能力(如:決定喝酒壯膽)
  2. 2 自陷障礙狀態 — 進入無責任能力狀態(如:進入泥醉)
  3. 3 結果行為階段 — 實行犯罪行為(如:因泥醉而傷人)
  4. 4 法律評價 — 依刑法19條3項,不得主張減免罪責
🔄 延伸學習:學說爭議主要在於評價重心應放在「原因行為」還是「結果行為」。
🧠 記憶技巧:自陷精障不免責,法有明文記在心。
⚠️ 常見陷阱:常誤認本概念僅為學說,卻忽略刑法第19條第3項早於民國94年修正納入。
責任能力 行為與罪責同時性原則 精神障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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