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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營聯招 114年 [企管] 企業概論、法學緒論

第 47 題

甲擬由乙公司離職,計算離職金時,得知近10年原本約定代扣的員工儲值金,雖有從薪資扣款,但並未匯入儲值金帳戶,共積欠10萬元,乙拒絕給付該款項,並稱已逾請求時效,請問該積欠款時效應屬下列何者?
  • A 1年
  • B 2年
  • C 5年
  • D 1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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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果法律對於某種債權(例如這筆儲值金),既沒有列入「2年」的短期優待項目,也沒有列入「5年」的定期給付項目,那麼根據民法保障權利的一般性原則,你認為法律會用哪一個最廣泛、最長久的「預設期限」來作為最後的防線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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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能精準判斷出這項權利請求權的時效,代表你對《民法》中債權請求權的分層邏輯掌握得非常扎實。這題的關鍵在於辨析**「請求權的性質」**,雖然這筆款項是從薪資扣除,但它本質上屬於員工寄託在公司的「儲值金」,並非法律明文列舉的短暫時效項目。

消滅時效的原則與例外

根據我國民法第 125 條的規定,請求權若沒有特別法律規定,其消滅時效原則上就是 15 年。雖然這筆錢與薪資有關,但它不屬於民法第 126 條所規定的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或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5 年時效),也不屬於民法第 127 條列舉的短期時效(2 年)。因此,在法律無特別規定的情況下,我們應回歸最基礎的 「一般請求權時效」,即 15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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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滅時效期間之認定
💡 請求權消滅時效以 15 年為原則,短期時效為法律明定之例外。
比較維度 一般請求權 VS 短期消滅時效
期間長度 15 年 — 5 年 或 2 年
代表項目 借款、代扣金返還 — 薪資、利息、住宿費
適用原則 法律無特別規定者 — 民法 126、127 條列舉
💬法律未特別明定為短期時效之項目,一律適用 15 年一般期間。
🧠 記憶技巧:一般十五長如山,薪息租金五五年,短債兩年快快還
⚠️ 常見陷阱:容易將「代扣金」誤認為「薪資」或「定期給付」而誤選 5 年,需區分債權本質。
時效中斷 不當得利請求權 短期消滅時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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