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16 題
民國 98 年 11 月 25 日修正之教師法規定,教師行為不檢有損師道,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者,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且終身不得再任為教師。司法院釋字第 702 號解釋認為此規定違憲。試問理由為何?
- A 侵害人民工作權
- B 「有損師道」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 C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 D 「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作為「終身不得再任」事由,不符比例原則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國家為了一個良善的目的(例如確保教師品質),採取了一種「不論情節輕重、且永遠不給予改過自新機會」的手段來限制人民的職業選擇,這種「手段」與「目的」之間的關係,最可能觸犯哪一個要求手段必須適度、且侵害應最小的法治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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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釋字第 702 號解釋的核心精神!這道題目精準地測試了你對比例原則(Principle of Proportionality)中「必要性」與「衡量性」的理解。在該解釋中,大法官雖然認可維護師道與學生受教權是正當目的,且「行為不檢有損師道」一詞尚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但爭點在於後續處置的「嚴厲程度」。
比例原則的過度侵害
當時的《教師法》規定,只要經查證屬實,教師不僅會被解聘,更會陷入「終身不得再任教師」的絕對限制。大法官認為,教師的違規情節有輕重之分,若不論行為類型或事後是否洗心革面,一律採取最極端的終身禁入處分,這對人民**工作權(Right to work)**的限制顯然超過了必要的程度。這種「一棒子打死」的規範方式,無法通過比例原則的嚴格檢驗,因此被宣告違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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