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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29 題

甲列乙為債務人,以乙向甲買受 A 車,積欠車款為由,向法院聲請發支付命令(下稱「本事件」)。關於本事件之審理,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如乙之住所及居所均不在受理本事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法院應駁回甲之聲請
  • B 如甲未表明其已履行對待給付之情形,受理本事件之法院得駁回甲之聲請
  • C 如甲未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存在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受理本事件之法院得駁回甲之聲請
  • D 受理本事件之法院為使乙有答辯機會,應訊問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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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種法律程序的目標是為了讓債權人能「極速、低成本」地取得權利憑證,且法律已經預留了讓債務人在事後只要「簡單寫個聲明就能直接推翻該命令」的配套機制,那麼在法院發出這個初步通知之前,是否還有必要耗費時間找雙方來當面辯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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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好,恭喜你準確命中答案!能選出 (D),代表你對民事訴訟中「督促程序(Summary Proceedings)」的核心精神與運作效率有著深刻的理解。

督促程序的書面審理原則

支付命令的制度設計初衷是為了簡化程序,讓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案件能快速取得執行憑證。因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512 條規定,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採取不訊問債務人的原則,僅進行形式上的書面審查。若如選項 (D) 所述,在發命令前先訊問債務人乙,不僅會喪失督促程序的迅速性,更可能讓債務人提前脫產,違背了該制度的保全目的。至於乙的答辯權利,法律則保障其在收到支付命令後 20 日內,不需理由即可提出「異議」來使命令失效,並自動轉入訴訟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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