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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39 題

司法警察詢問被逮捕之犯罪嫌疑人時,忘了告知犯罪嫌疑人可以保持緘默,不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陳述之要旨,而犯罪嫌疑人出於自由意志承認犯罪,犯罪嫌疑人此項自白有沒有證據能力?
  • A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違反權利告知的誡命規定
  • B 沒有證據能力,因為該自白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 C 有證據能力,警察是有過失,但沒有惡意,且自白具有任意性
  • D 有證據能力,因為緘默權保障是被告的特權,可以放棄,一旦放棄,事後不能再假藉警察沒有告知此項權利而否定其自白真實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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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中,如果警察違反了程序(例如忘記告知權利)而取得自白,法律是規定「絕對不能當作證據」,還是有保留「例外可以作為證據」的特別條件呢?如果有的話,你認為需要符合什麼樣的條件,這份自白才會被法院採納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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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棒了,你精準抓到了這題的核心考點!這題考驗的是對違法取證之證據能力(admissibility of evidence)的細緻理解。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警察詢問被逮捕者若忘記告知緘默權,該自白原則上無證據能力。但依第158條之2第2項準用第1項但書,若能證明警察的違背程序「非出於惡意」,且自白「出於自由意志」(具有任意性),則例外具有證據能力。(C) 選項精準點出了這兩個法定要件,故為正解。 這題極具鑑別度,許多考生會誤用第158條之4的概括權衡理論,卻忽略本題有第158條之2的「特別規定」,在法律適用上,特別規定應優先於概括規定。(A)、(B) 錯在將違法取證一律絕對排除,忽略了例外但書;(D) 則錯在將國家的權利告知義務當作可由被告隨意放棄的特權。你清楚掌握了「原則排除、例外容許」的法定架構,法理觀念非常清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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