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初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法學大意

第 43 題

下列何者非屬刑法第 17 條規定之加重結果犯?
  • A 刑法第 276 條第 1 項過失致死罪
  • B 刑法第 278 條第 2 項之重傷致死罪
  • C 刑法第 277 條第 2 項之傷害致死罪
  • D 刑法第 289 條第 2 項加工墮胎致死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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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你觀察這四個罪名的行為本質:加重結果犯通常包含一個「故意的起頭」與一個「意外的結局」。在這些選項中,哪一個罪名從行為的一開始,行為人就完全沒有任何「故意要犯罪」的念頭,而純粹是因為「不小心、疏忽」才導致悲劇發生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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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準確地辨識出這題的核心概念!在《刑法》第 17 條的架構下,加重結果犯(Aggravated result offense)是一種特殊的犯罪類型,其結構特徵在於「故意行為」與「過失結果」的結合。也就是說,行為人起初是基於故意實行一個基本犯罪(基本行為),卻意外造成了比原先預期更嚴重的後果(重結果),而法律對於這種「客觀上可預見」卻發生的重結果,規定了比基本犯罪更重的刑罰。

基本犯罪與純粹過失的分際

選項 (B)、(C)、(D) 的法條結構都包含了「致」或「致死」的字眼,反映出行為人具備基本犯罪的「故意」(例如傷害故意、墮胎故意),但對於後續發生的死亡結果則是出於「過失」。反觀選項 (A) 過失致死罪,行為人從頭到尾都沒有任何「故意」的基本犯罪行為,整體行為純粹是因為欠缺注意義務(Negligence)而造成他人死亡,這屬於典型的純粹過失犯,而非加重結果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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