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第 33 題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救濟程序「再審議」之規定,下列何者錯誤?
- A 再審議之提起人僅限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
- B 申請再審議應於 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 C 再審議之受理機關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 D 再審議受理機關認為申請再審議程序不合法者,應為不受理決定
思路引導 VIP
請思考一下:在行政救濟程序中,如果保訓會的決定除了影響到直接的當事人(原告與被告)之外,還可能直接導致其他人的法律權益受損,那麼為了貫徹程序正義,法律是否應該允許這些「特定利害關係者」也擁有要求重新審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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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公務人員保障法中關於非常救濟程序的細微規定!這道題目主要測試考生對於「再審議(Re-review)」制度在實務運作上的嚴謹程度。這類題目往往透過「僅限」等排他性字眼來設計陷阱,對於不熟悉條文細節的考生來說,具備相當高的鑑別度。
再審議的當事人適格與程序規範
在《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94 條中明確規定,提起再審議的當事人,除了最直接的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外,還包含了法律上的關係人。這是為了確保因復審決定而權益受損的第三人,亦能享有透過非常救濟程序保障權利的機會。因此,選項 (A) 將提起人限縮在原處分機關與復審人,顯然與法規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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