初等考試
115年
[人事行政] 人事行政大意
第 37 題
有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在審理保障案件時,下列何者非屬必須自行迴避的對象?
- A 與提起保障事件之公務人員具有四親等內之血親
- B 曾擔任該保障事件之證人
- C 與保障事件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
- D 相關機關副首長並兼任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委員
思路引導 VIP
請你思考一下:在法律程序中,『為了防範私情影響公正』而設定的限制,與『為了確保體制運作與專業代表』而設定的身分,這兩者在性質上有什麼根本性的差別?如果一個人的身分是法律明文允許存在的職務安排,他還會僅僅因為這個身分就自動被視為『必須排除』的對象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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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選出了 (D)!這代表你對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中有關「程序正義」與「迴避制度」的規範,已經具備了相當扎實的法律邏輯與實務敏感度。
迴避制度的核心與法定事由
在行政法學中,**自行迴避(Recusal)**的目的在於確保審理過程的公正性,排除所有可能產生偏頗的誘因。根據《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7 條之規定,法定的強制迴避事由主要聚焦於「身分關係」與「案件參與度」。選項 (A) 的親屬關係、(B) 的證人(Witness)身分,以及 (C) 的法律利害關係(Legal interest),都是法律為了防範「私情干預公權力」而設立的防火牆。一旦符合這些條件,委員便喪失了審理該案件的適格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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