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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通考試 115年 [戶政] 國籍與戶政法規概要(包括國籍法、戶籍法、姓名條例及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

第 25 題

A 國人甲與我國人乙於臺北結婚,定居於臺北,於東京共同購置房屋一間,並於紐約州有鉅額存款。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如有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乙可書面合意適用紐約州法,作為其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
  • B 甲、乙就其夫妻財產制並無合意時,得依我國法
  • C 關於甲、乙在東京之房屋,如日本法有特別規定者,依日本法
  • D 甲、乙財產制如適用日本法時,而甲、乙就其在中華民國之財產與善意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者,關於其夫妻財產制對該善意第三人之效力,仍依中華民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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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在處理涉外民事關係時,為了避免當事人隨意挑選與其生活、國籍完全無關的「法律天堂」來規避法律義務,法律通常會要求當事人在選擇(合意)適用法律時,必須與該法律所屬地具備某種「合理的聯繫點」。在夫妻財產制的脈絡下,你認為哪些「地理或身分上的聯繫」才足以被視為與這段婚姻關係有足夠強大的關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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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你選(A)完全正確!看來你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的體系有很清晰的認識。

夫妻財產制之準據法限制

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夫妻書面合意適用財產制的法律,僅限於「一方之本國法」或「住所地法」。本題甲為A國人、乙為我國人,共同定居臺北。因此,他們依法只能合意適用A國法或我國法。紐約州僅是存款所在地,既非雙方本國也非住所地,依法不得合意適用,故選項(A)敘述錯誤,即為本題正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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