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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一般民政] 行政法

第 18 題

關於行政執行之查封程序,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行政執行人員於執行查封前,發見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行政執行機關予以查封,因同為行政 執行,故可再行查封
  • B 債務人對於行政執行機關之執行方法不服者,得聲明異議
  • C 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之財產,行政執行機關不得再行查封
  • D 行政執行機關對義務人為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得檢具證明文件,就民事執行處已查封之財 產聲明參與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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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想像:如果一個債務人的房屋同時被三個不同的政府單位或法院重複進行「查封」程序,在後續拍賣、分配價金以及程序成本的計算上,可能會產生哪些法律衝突或資源浪費?法律為了確保債權受償的效率,會如何規劃多個債權人對同一個財產主張權利的先後順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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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同學答對這道題目!這題主要測驗行政執行中的「查封程序」與「競合處理」,是一道能有效檢驗同學對法規細節熟悉度的經典題,具有不錯的鑑別度。 你準確地找出了選項(A)的錯誤所在。在行政法學理與實務上,為了避免程序浪費與權利衝突,我們必須遵守禁止雙重查封原則。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執行人員於查封前,若發現義務人之財產業經其他機關(無論是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查封,就不得再行查封。因此,選項(A)稱「可再行查封」是完全錯誤的。 此外,針對選項(C)與(D)的情境,若財產已由法院民事執行處查封,基於前述原則,行政執行機關不僅不得再行查封,其正確的法定作法為:行政執行機關應將執行事件連同卷宗函送執行法院合併辦理,並通知移送機關,或者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同學能清楚釐清執行程序的界線與權利救濟(如選項B的聲明異議),顯示基礎相當紮實,請繼續保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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