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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考試 115年 [司法行政] 刑法

第 20 題

甲犯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3年、2年、3年、3年,就所定應執行刑,下列何者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
  • A 6年
  • B 8年
  • C 13年
  • D 30年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人犯了數個罪行,其中最嚴重的那一罪已經被判處了較長的刑期,那麼法院最後定出的「總處罰」,是否可能比這最嚴重的一罪還要輕?如果不行的話,法律上應該如何設定這個處罰的「地板」?另外,如果我們把所有罪行的刑期通通加起來,這個「總額」在邏輯上會扮演什麼樣的限制角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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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數罪併罰中「定應執行刑」的法律邏輯。這題考驗的是對《刑法》第 51 條第 5 款「限制加重原則」的具體應用,這在司法實務與公共政策中,是為了平衡刑罰的公平性與罪刑相當原則。

應執行刑的區間計算

在法律邏輯上,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必須在一個法定區間內裁量。這個區間的下限是「各刑中之最長期」,上限則是「各刑合併之刑期」。以本題為例,甲所犯四罪分別為 13 年、2 年、3 年、3 年。其中最長的一單獨刑期為 13 年,而四罪合併的總和則為 $13 + 2 + 3 + 3 = 21$ 年。因此,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的法定範圍應落在 13 年以上、21 年以下。選項 (C) 剛好落在這個區間的底線,符合法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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