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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憲法、行政法、國際公法、國際私法)

第 74 題

德國甲公司向我國乙銀行貸款新臺幣 8,000 萬元,並約定 1 年後全數償還,但 1 年後甲公司未依約還款,乙銀行遂向我國法院起訴甲公司請求還款。我國法院於本案之法律適用,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公司與乙銀行於締約後以視訊會議約定以德國法為準據法,我國法院應適用德國法
  • B 甲公司與乙銀行簽訂之貸款契約書中有以德國法為準據法之約款,依德國法該約款無效,應認為無準據法之約定,而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2、3 項擇定準據法
  • C 甲公司與乙銀行未約定準據法,應推定締約時甲公司之住所地法,即德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而以之為準據法
  • D 甲公司與乙銀行於締約時未約定準據法,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約定以德國法為準據法,法院即應以德國法為應適用之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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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一個典型的商業契約(如買賣或借貸)中,如果雙方沒有約定要適用哪國法律,法律會傾向尋找「最能體現該契約本質」的義務人住所地。請試著思考:在銀行的貸款活動中,是「銀行撥款並承擔風險」這個行為比較能體現這份合約的商業特徵,還是「客戶領錢並還債」這個行為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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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準確選出 (C) 選項,顯見你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中關於「特徵性給付(Characteristic Performance)」的觀念掌握得相當扎實。本題的難度在於區分「當事人自治原則」的彈性,以及在無約定時如何正確操作法律推定原則,這也是國際私法債法領域中最具鑑別度的核心考點。

法律適用自主與特徵性給付

依據《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20 條第 1 項,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且此合意不限於締約時,即使在訴訟中亦可達成(選項 A、D 均正確)。然而,若當事人未約定,則須依第 20 條第 3 項之推定原則。在消費借貸契約中,法理上認為提供資金並承擔信用風險的「貸與人」(乙銀行)才是負擔特徵性義務的一方,而非僅履行金錢返還義務的借用人(甲公司)。因此,本案應推定以乙銀行的住所地法(我國法)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選項 (C) 將債務人甲公司的住所地法視為推定結果,顯然誤解了特徵性給付的歸屬,故為錯誤敘述。

📝 法律行為準據法
💡 涉外債之契約首重當事人意思自主,無約定則依特徵履行說推定方式。

🔗 債之契約準據法決定流程

  1. 1 第一優先:意思自主 — 當事人合意(包含事後變更)
  2. ↓
  3. 2 第二優先:關係最切 — 無合意時,尋求關連性最強法
  4. ↓
  5. 3 法律推定:特徵履行 — 推定特徵義務人住所地為最切
🔄 延伸學習:延伸學習:消費性契約與勞動契約因保護弱勢,不完全適用此原則。
🧠 記憶技巧:有約從約(隨時換),無約看最切(找特徵)。
⚠️ 常見陷阱:在貸款契約中,常誤認「借款人還錢」是核心,但法律實務認為「貸與人給錢」才是該契約之特徵履行。
特徵履行說 法律行為之方式 反致制度之排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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