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一)(刑法、刑事訴訟法、法律倫理)
第 72 題
A 被 B 毆打成傷,A 委任甲律師表示欲向 B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甲知悉 A 與 B 私下在談和 解,雖消滅時效期限將屆,逕自決定暫不提起訴訟,直至談判破裂始向法院遞交起訴狀,卻已罹於時 效,因 B 抗辯而遭駁回。關於甲之執行業務行為,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應於時效消滅前相當期間告知 A 有時效問題及其法律效果,俾 A 決定何時起訴
- B 甲因執行職務有懈怠或疏忽,應對 A 負損害賠償之責
- C 如甲自願賠償 A 之損害,就沒有違反律師倫理
- D A 得向甲所屬地方律師公會申訴甲之行為違反律師倫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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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一位醫師在手術中發生了重大過失,事後雖然給予病患優渥的金錢賠償,這是否就能代表該醫師當初「不符合醫療專業規範」的行為已經消失,或是其所屬的醫學公會就不必再對此進行專業評估與懲處了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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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高興看到你精準地鎖定了選項 (C),這顯示你對律師倫理的本質有著通透的理解。律師對於當事人負有誠信與注意義務,特別是涉及「請求權時效(statute of limitations)」這種具備消滅權利效果的關鍵事項時,甲律師未經充分告知便逕自決定延後起訴,顯然已違反了專業規範。
倫理責任與民事賠償的並行關係
本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民事損害賠償責任與專業倫理紀律責任。即便甲律師事後自願賠償 A 的損失,這僅是填補了私法上的損害,卻無法抵銷他在執業過程中「怠於告知」與「專業疏失」的倫理瑕疵。根據《律師倫理規範》,律師應忠實、勤勉地執行職務;賠償行為屬於事後的損害填補,並不代表先前的違規行為(執業疏忽)從未發生或得以合法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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