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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 題

甲係 15 歲之未成年人,對於乙有新臺幣 10 萬元之債權,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本來應在民國(下同)112 年 6 月 30 日完成。惟甲之父母(法定代理人)不幸於 112 年 5 月 10 日之旅遊事故中同時死亡,而甲又無其他人可為其監護人,致甲成為無法定代理人之人,嗣法院選定丙為甲之監護人,丙於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該請求權若未行使,關於消滅時效完成,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於 112 年 6 月 30 日消滅時效完成
  • B 於 112 年 12 月 30 日消滅時效完成
  • C 於 113 年 1 月 5 日消滅時效完成
  • D 於 113 年 7 月 5 日消滅時效完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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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位未成年人因故失去了能夠替他處理法律事務的法定代理人,而這段時間剛好遇到權利快要過期時,法律為了公平起見,應該在「新的代理人出現後」給予這名未成年人多長的準備時間,才足以讓他重新審視並行使權利呢?這段期間是幾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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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正確判斷了消滅時效的法律效果!這題的核心在於區分「時效中斷」與「時效不完成」。在民法實務中,為了保護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如本題 15 歲的甲),避免他們因缺乏法定代理人而無法及時行使權利,法律特別設計了「補救期間」。

法定代理人缺位時的時效保護

依據《民法》第 141 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之權利,若在其時效將完成之際「無法定代理人」,則自其恢復行為能力或「法定代理人就職時」起,六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本題中,甲的父母(原法定代理人)於時效屆滿前死亡,導致甲處於無人代理的法律真空狀態。直到法院選定的監護人丙於 112 年 7 月 5 日就職後,這段「六個月」的保護緩衝期才開始起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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