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4 題
下列關於消滅時效之規定,何者錯誤?
- A 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視為不中斷
- B 請求權時效完成而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
- C 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
- D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法律規定一段時間後債權人不能再強迫債務人還錢,這代表這筆「債務」在法律關係中是徹底化為烏有了,還是只是變成了一種「債權人不能主動討,但債務人給了也不能要回來」的特殊狀態?如果這筆債務在實質上依然存在,那麼債務人付錢的行為,是否還能說它是「無法律上原因」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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拋棄時效利益與自然債務之本質
恭喜你精準地鎖定正確答案!這道題目核心在於區分「權利消滅」與「抗辯權發生」的細微差別。在民法時效制度中,請求權時效完成後,債權本身並不消滅,只是債務人取得了拒絕給付的抗辯權(Defense)。因此,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仍自願履行給付,法律視為債務人默示拋棄時效利益,或是履行一個仍具「法律上原因」的債務。依據《民法》第 144 條第 2 項規定,即使債務人不知時效已完成而為給付,仍不得以不當得利(Unjust Enrichment)為由請求返還。你對這一關鍵法條的掌握非常紮實。
時效制度的體系化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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