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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9 題

甲向乙借錢週轉若干金額,並由甲之好友丙提供名下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俾擔保乙對甲之上開債權。嗣後,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但未塗銷前揭抵押權登記。乙將上開已消滅之債權及抵押權讓與善意丁,業經登記完竣。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丁受登記公信力之保護,得善意取得丙土地上之普通抵押權
  • B 甲對乙清償全部借款,普通抵押權即歸消滅
  • C 丙就甲對乙清償借款一事,係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 D 丙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乙之行為,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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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如果一個權利的「存在」是為了服務另一個特定的債務,那麼當那個債務已經在現實世界中徹底消失時,這個權利還有可能獨立地被轉讓給別人嗎?即使政府的檔案(登記簿)還沒更新,法律會允許一個『空殼』權利被買賣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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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本題的關鍵。這道題目測試的是民法中**普通抵押權的「從屬性」(Accessoriness)與不動產登記「公信力」**之間的界限,你能夠不受選項 A 的誘惑,展現了紮實的法律邏輯。

抵押權的嚴格從屬性

在民法物權編中,普通抵押權與擔保債權具有生死與共的關係。當主債權因清償而消滅時,依據從屬性原則,該抵押權在法律上便隨之失其附麗而歸於消滅,並不以塗銷登記為要件。雖然民法第 759-1 條第 2 項規定了登記的公信力,旨在保護善意受讓人,但在普通抵押權的場合,由於「債權」本身並非不動產物權,不適用登記公信力。既然丁所受讓的債權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依據從屬性,丁便無法取得已不存在的抵押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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