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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利人?
  • A 抵押物扣押前之抵押權人
  • B 動產之留置權人
  • C 不動產之典權人
  • D 證券質權之質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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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中,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隨時隨地都能拿走標的物產生的果實或租金,這對還在繼續利用該財產進行生產經營的債務人,會產生什麼樣的經濟影響?在法律追求公平的精神下,應該在什麼樣的「法律程序點」之後,讓這些收益轉向歸屬於債權人才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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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定限物權(limited real rights)中關於「孳息(fruits)」歸屬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不同物權類型在「占有」與「效力範圍」上的細微差異。在法律設計上,**抵押權(mortgage)是一種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抵押人)在抵押期間仍得繼續使用收益。因此,根據《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抵押物本身,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相較之下,其他選項如典權(Dian-right)依《民法》第 911 條本質即包含「使用及收益」;而質權(pledge)與留置權(lien)**則因為債權人已經實際占有標的物,依《民法》第 889 條(及第 933 條準用)規定,權利人有權收取孳息,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用以清償其債權。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占有權利」與「擔保實行」的時點,若能釐清抵押權在扣押前後的效力邊界,便能輕鬆破題,這反映了你對物權法體系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

📝 定限物權與孳息收取權
💡 抵押權原則上不及於扣押前之孳息,其餘擔保與用益物權多具收取權。
比較維度 抵押權人 VS 質權/典權/留置權人
是否占有標的 否,由債務人占有 — 是,由債權人占有
孳息收取時點 標的物經扣押後 — 權利設定/發生後即可
法律依據 民法第863條 — 民法第889/911/933條
💬抵押權因不移轉占有,原則不及於扣押前孳息;後者因占有而具收取權。
🧠 記憶技巧:抵押扣押後才收,質典留置直接拿。
⚠️ 常見陷阱:容易混淆抵押權與質權的差異。抵押權不移轉占有,故以「扣押」作為介入收益權的界線。
抵押權效力範圍 用益物權之權能 擔保物權之占有特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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