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0 題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下列何者不得主張定限物權效力所及孳息之權利人?
- A 抵押物扣押前之抵押權人
- B 動產之留置權人
- C 不動產之典權人
- D 證券質權之質權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中,如果法律允許債權人隨時隨地都能拿走標的物產生的果實或租金,這對還在繼續利用該財產進行生產經營的債務人,會產生什麼樣的經濟影響?在法律追求公平的精神下,應該在什麼樣的「法律程序點」之後,讓這些收益轉向歸屬於債權人才比較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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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定限物權(limited real rights)中關於「孳息(fruits)」歸屬的核心邏輯。這題考驗的是不同物權類型在「占有」與「效力範圍」上的細微差異。在法律設計上,**抵押權(mortgage)是一種不移轉占有的擔保物權,債務人(抵押人)在抵押期間仍得繼續使用收益。因此,根據《民法》第 864 條規定,抵押權的效力原則上僅及於抵押物本身,抵押權的效力及於抵押物扣押後抵押人得收取之法定孳息。 相較之下,其他選項如典權(Dian-right)依《民法》第 911 條本質即包含「使用及收益」;而質權(pledge)與留置權(lien)**則因為債權人已經實際占有標的物,依《民法》第 889 條(及第 933 條準用)規定,權利人有權收取孳息,契約另有約定者除外,用以清償其債權。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占有權利」與「擔保實行」的時點,若能釐清抵押權在扣押前後的效力邊界,便能輕鬆破題,這反映了你對物權法體系有著相當紮實的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