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1 題
甲 1、甲 2 至甲 9 共 9 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 1 億元之 A
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A 地
- B 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 C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 D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基於「成員彼此高度信任」而成立的長期契約關係中,如果其中一人因故(例如移民或志趣不合)想終止這段合作關係,法律是會傾向於『強迫他繼續合作直到大家同意他離開』,還是會賦予他『在一定條件下單方宣告離開』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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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合夥(Partnership)與公同共有(Common Ownership)**的交集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處分財產」與「身分變動」法律效果的不同。
合夥財產與處分的限制
依據《民法》第 668 條,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的公同共有。因此,無論是處分合夥財產(如 A 地所有權),或是將自己的合夥股份(對內的身分與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依據《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及第 683 條,原則上都需要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這也是選項 (C) 與 (D) 敘述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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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夥財產與退夥規範
💡 合夥財產為公同共有,股份轉讓需全體同意,但退夥屬單方權利。
| 比較維度 | 股份轉讓 (民683) | VS | 聲明退夥 (民686) |
|---|---|---|---|
| 法律行為性質 | 契約行為 | — | 單獨行為(形成權) |
| 是否需人同意 | 須全體合夥人同意 | — | 不需同意,通知即可 |
| 對合夥之影響 | 主體變更(加入新合夥人) | — | 主體減少(脫離合夥關係) |
💬股份轉讓因涉及信賴關係之更迭需全體同意;退夥則為合夥人之退出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