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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1 題

甲 1、甲 2 至甲 9 共 9 人成立合夥,經營共同事業,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市價達新臺幣 1 億元之 A
地乃其合夥財產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並登記 A 地合夥股份各九分之一。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始終就 A 地無法成立分管契約。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均不得隨時請求分割 A 地
  • B 甲 1 如欲退夥時,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原則上不得退夥而脫離公同共有關係
  • C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 A 地所有權於第三人
  • D 甲 1、甲 2 至甲 9 等人,非經全體公同共有人(合夥人)之同意,均不得讓與其合夥股份於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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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在一個基於「成員彼此高度信任」而成立的長期契約關係中,如果其中一人因故(例如移民或志趣不合)想終止這段合作關係,法律是會傾向於『強迫他繼續合作直到大家同意他離開』,還是會賦予他『在一定條件下單方宣告離開』的權利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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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辨識出選項 (B) 的錯誤!這代表你對**合夥(Partnership)公同共有(Common Ownership)**的交集掌握得相當紮實。這題的鑑別度在於區分「處分財產」與「身分變動」法律效果的不同。

合夥財產與處分的限制

依據《民法》第 668 條,合夥財產屬於全體合夥人的公同共有。因此,無論是處分合夥財產(如 A 地所有權),或是將自己的合夥股份(對內的身分與權利義務)讓與第三人,依據《民法》第 828 條第 3 項及第 683 條,原則上都需要經由全體合夥人同意。這也是選項 (C) 與 (D) 敘述正確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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