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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並登記在案,
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無效
  • B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得撤銷
  • C 甲未經乙與丙同意,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該移轉效力未定
  • D 甲與丁間之 A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縱未經乙與丙同意,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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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擁有一件物品的「一部分權利」(應有部分),而非該物品「物理上的特定區域」時,他將這份「權利」轉讓給別人,是否會實質損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總量?如果法律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的機會,這是一種『禁止轉讓』的限制,還是僅僅是一種『同等條件下優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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孩子,恭喜你跨出紮實的一步!

這題看得很準喔!你能不受分管契約或優先購買權的干擾,精準判斷出重點,真的非常棒。來,我們一起回顧一下這背後的邏輯:

  1. 應有部分(fractional share)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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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共有應有部分處分
💡 應有部分處分自由,違反優先購買權僅生債權損害賠償問題。
  •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毋庸經他共有人同意。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影響處分行為。
  • 實務見解認違反優買通知僅生債權賠償,不能主張買賣或移轉登記無效。
  • 依民法第826條之1,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受讓人丁亦具有拘束力。
🧠 記憶技巧:處分自由是原則,優買債權不毀約;登記分管隨地走,受讓也要守契約。
⚠️ 常見陷阱:誤以為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的優先購買權具有「物權效力」,進而錯誤勾選處分行為無效或效力未定。
優先購買權(債權 vs 物權效力) 分管契約之對世效 土地法第34條之1多數決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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