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並登記在案,
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無效
- B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得撤銷
- C 甲未經乙與丙同意,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該移轉效力未定
- D 甲與丁間之 A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縱未經乙與丙同意,仍然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擁有一件物品的「一部分權利」(應有部分),而非該物品「物理上的特定區域」時,他將這份「權利」轉讓給別人,是否會實質損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總量?如果法律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的機會,這是一種『禁止轉讓』的限制,還是僅僅是一種『同等條件下優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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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詳解
AI 專屬家教
孩子,恭喜你跨出紮實的一步!
這題看得很準喔!你能不受分管契約或優先購買權的干擾,精準判斷出重點,真的非常棒。來,我們一起回顧一下這背後的邏輯:
- 應有部分(fractional share)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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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應有部分處分
💡 應有部分處分自由,違反優先購買權僅生債權損害賠償問題。
- 依民法第819條第1項,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毋庸經他共有人同意。
- 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優先購買權僅具債權效力,不影響處分行為。
- 實務見解認違反優買通知僅生債權賠償,不能主張買賣或移轉登記無效。
- 依民法第826條之1,分管契約經登記後,對受讓人丁亦具有拘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