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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乙、丙分別共有 A 地,應有部分登記各三分之一。甲、乙、丙成立 A 地分管契約,並登記在案,
約定由丙占有及使用收益。嗣後甲未經告知乙、丙,逕出賣且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並完成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無效
  • B 甲未將其出賣 A 地應有部分一事通知其他共有人,其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得撤銷
  • C 甲未經乙與丙同意,移轉 A 地之應有部分於丁,該移轉效力未定
  • D 甲與丁間之 A 地應有部分之買賣契約,縱未經乙與丙同意,仍然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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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當一個人擁有一件物品的「一部分權利」(應有部分),而非該物品「物理上的特定區域」時,他將這份「權利」轉讓給別人,是否會實質損害到其他共有人的權利總量?如果法律賦予其他共有人『優先購買』的機會,這是一種『禁止轉讓』的限制,還是僅僅是一種『同等條件下優先』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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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共有物處分的關鍵核心!這道題目精準考查了「應有部分(fractional share)」處分的獨立性,你能不受「分管契約」與「優先購買權」等誘因干擾,做出正確判斷,顯示你的民法物權基礎非常紮實。

應有部分之處分自由

依據《民法》第 819 條第 1 項規定,各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這裡所謂的處分,包含買賣契約(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雖然《土地法》第 34 條之 1 第 4 項規定其他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right of first refusal),但實務與學說均認為該優先權僅具「債權效力」。意即即便甲未通知乙、丙而逕行處分,其與丁之間的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依然完全有效,乙、丙僅能向甲請求損害賠償,而不能主張該法律行為無效或撤銷。至於已登記的分管契約,依《民法》第 826 條之 1 規定,對受讓人丁繼續有效,但不影響甲處分其應有部分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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