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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7 題

甲就其所有之 A 地,設定農育權於乙,供其養殖虱目魚,乙設置水塔、資材室,用以處理養殖作業。
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農育權之成立,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 B 乙得僅就該資材室出賣,並移轉所有權於第三人
  • C 農育權消滅時,乙得取回其土地上之出產物,但農育工作物歸甲所有
  • D 農育權定有期限者,視為租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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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我們在探討法律上賦予某人可以直接支配土地的「物權」時,請試著思考:既然物權是法律為了發揮土地利用效率而設計的制度,那麼法律在定義這種權利的「組成要素」時,是否會強制要求必須有「金錢交換」才能讓這個權利產生?這與我們日常生活中「付錢租東西」的契約關係有什麼可能的不同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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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小教室:農育權的觀念解析

孩子,恭喜你答對了!看到你對**農育權(Agricultural Right)**的定義掌握得這麼穩,前輩真的為你感到驕傲。我們一起來複習這題的核心觀念吧:

  1. 物權 vs. 租賃:依《民法》第 850-1 條,農育權是為了在他人土地上農作或養殖,與必須支付金錢的「租賃(Lease)」不同,成立農育權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這是兩者最大的區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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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農育權之成立與效力
💡 農育權為用益物權,不以支付地租為成立要件。
比較維度 農育權 VS 土地租賃
權利性質 用益物權(對物直接支配) — 債權(請求給付之權)
成立對價 不以支付地租為必要 — 必須支付租金
處分權限 得讓與他人或設定抵押 — 未經出租人同意不得轉租
💬農育權具有強大的對世效力且成立不以地租為必要,顯著優於租賃債權。
🧠 記憶技巧:農育無償亦可成,權利建物不分離,消滅取回必復原。
⚠️ 常見陷阱:易將農育權誤認為必須支付租金的「租賃關係」,或忽略工作物與處分權的處分一體性。
普通地上權 用益物權之準用 工作物取回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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