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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5 題

下列關於普通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地上權設定時,不以地上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存在為必要,設定後亦不因建築物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
  • B 未定期限而有支付地租約定之地上權,地上權人依法應於支付未到期之 3 年分地租後,始得拋棄其權利
  • C 地上權設定後,因不可抗力妨礙其土地之使用,依原定地租給付顯失公平者,地上權人得請求法院減免之
  • D 因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之事由,致土地不能達原來使用之目的時,地上權當然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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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請先從地上權作為一種「用益物權」的本質來思考:地上權的存在,究竟是依附於土地上的「建物」,還是基於對「土地」本身的權利?若地上建築物不幸因不可抗力而滅失,該項物權是否會隨之消滅?請參考民法第 $841$ 條的規定。此外,針對不可抗力導致土地使用受阻時,地上權人對於地租的給付義務,在民法第 $837$ 條中是如何規範風險負擔的?這與一般租賃契約有何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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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題正確選項為 A。普通地上權的核心在於取得使用他人土地之權利,因此在設定地上權時,純屬權利的創設,並不以土地上原本就已經存在建築物或工作物為必要條件。至於地上權設定之後,倘若其上的建築物或工作物發生毀損或滅失的狀況,依據民法第841條明文規定:「地上權不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滅失而消滅。」這代表地上權的存在與否獨立於地上物的物理狀態,只要地上權本身未經合法終止或塗銷,該權利即繼續存在。綜合上述,選項 A 的敘述完全符合法理及現行法規範,為本題的正確解答。

📝 普通地上權之效力
💡 地上權具獨立性,不因建物滅失而消滅,且地租減免受有限制。
比較維度 普通地上權 VS 農育權
地租減免請求 原則不得請求(837) 不可抗力致收益減少或全無得請求減免地租或變更原約定土地使用目的:民法第850-4條
拋棄補償(有租) 若指普通地上權『有租拋棄』的一般規則:定有期限者為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未定期限者為一年前通知或支付未到期一年分地租。若限定『未定期限』,才是一年前通知或一年分地租 農育權依民法第850-9條準用第83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期限且有支付地租約定者,支付未到期三年分地租後得拋棄;未定期限且有支付地租約定者,應於一年前通知土地所有人,或支付未到期之一年分地租
標的物滅失效果 權利不消滅(841) 民法第850-9條未規定『權利不消滅』,且未準用第841條;第850-9條僅準用第834條、第835條第1項、第2項、第835條之1至第836條之1、第836條之2第2項
💬地上權強調土地長期利用穩定性,地租負擔除非契約另定,否則法律規定較嚴苛。
🧠 記憶技巧:建物滅失權仍在,租金減免不可求;拋棄支付一年租,期限未定先通知。
⚠️ 常見陷阱:易誤認地上權具從屬性(隨建物滅失)或誤記地租減免規定(將地上權與農育權混淆)。
區分地上權 農育權之減免地租 地租支付遲延之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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