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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1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16 題

乙於民國 111 年元旦租用甲所有 A 地建築房屋。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乙請求甲為普通地上權之登記,依民法規定,應於契約成立後 2 個月內為之
  • B 地上權人乙連續 2 個月未支付地租,甲得終止其地上權
  • C 甲以地上權人乙欠租為由終止地上權時,無庸定相當期限催告乙
  • D 甲未將買賣條件通知地上權人乙,而就 A 地與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於丙時,甲、丙契約不得對抗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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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某人已投入巨資在他人土地上興建房屋,法律為了避免資源浪費並保護其長期居住權益,當土地所有權即將發生變動時,應賦予該房屋所有人何種「優先於他人的地位」,方能確保其法律地位不因土地換了主人而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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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能精準選出選項 (D),代表你對「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中承租人的特殊保障機制有著紮實的理解,這在國家考試中是相當核心的職權觀念。

優先購買權的強大對抗力

本題的核心在於土地法第 104 條的適用。當基地出賣時,承租人乙享有優先購買權。根據該條第 2 項規定,若出租人甲未通知乙而逕自與第三人丙訂立買賣契約並移轉登記,該買賣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這意味著乙仍可主張優先購買,進而使甲、丙間的移轉行為對乙不生效力,這即是法理上所謂「物權效力化」的優先購買權,目的在於促進基地與建物所有權合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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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 租地建屋之優先購買權
💡 租地建屋承租人享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及具物權效力之優先購買權。
  • 民法第422-1條:租用基地建築房屋者,承租人得請求為地上權之登記,法律並無2個月期限限制。
  • 民法第440條:租地建屋欠租終止,須欠租達2年租額(非2個月)且定相當期限催告方可終止。
  • 民法第426-2條第1項:地主出賣基地時,地上權人、典權人或承租人有依同樣條件優先購買之權。
  • 民法第426-2條第3項:地主未通知而移轉登記於第三人時,其契約不得對抗優先購買權人(具物權效力)。
🧠 記憶技巧:租地建屋優買權,物權效力最優先;欠租終止雙條件,催告加上滿兩年。
⚠️ 常見陷阱:容易誤記優買權僅具債權效力(僅能求償),忽略民法第426-2條賦予承租人「不得對抗」之強大物權效力。
土地法第104條優先購買權 租地建屋契約之終止與收回 地上權之取得與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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