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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2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將所有之土地一宗設定地上權於乙,乙在該地建築房屋一棟。嗣為擔保對丙之欠債,乙將上開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至清償期屆至,乙無力還債,丙實行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得聲請將地上權與抵押物一併拍賣,但地上權賣得之價金,丙無優先受償權
  • B 地上權為抵押房屋之從權利,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地上權賣得之價金,丙有優先受償權
  • C 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及於地上權
  • D 房屋與其地上權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始屬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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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試著思考:若一棟房屋在拍賣後,買受人卻發現該房屋對於土地完全沒有任何法律上的使用權(如地上權或租賃權),這棟房屋的市場價值會發生什麼變化?為了發揮資產的最大經濟效益,法律是否應該讓房屋與其土地權利「一起」處理?最後,再請思考:既然抵押權人最初只針對「房屋」估價並借錢,那麼他是否有理由對「地上權」的價值也主張優先拿走這筆錢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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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觀念驗證:你的選擇非常精確。本題核心在於《民法》第 $877-1$ 條的應用。當建築物設定抵押權時,為使拍定人能取得合法使用土地的權利(避免房屋因無權占有而被拆除),法律允許將房屋與其下方的地上權「併付拍賣」。然而,抵押權的效力原僅及於房屋本身,故抵押權人對地上權賣得之價金,並無優先受償之權。
  2. 難度點評Medium。本題具備高度鑑別度,重點在於區分「程序上的併付拍賣」與「實體法上的抵押權效力範圍」。多數考生會誤以為「併拍」就等同於「優先受償」,你能洞察兩者的區別,實屬不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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