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02年
[律師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2 題
甲將所有之土地一宗設定地上權於乙,乙在該地建築房屋一棟。嗣為擔保對丙之欠債,乙將上開房屋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至清償期屆至,乙無力還債,丙實行抵押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丙得聲請將地上權與抵押物一併拍賣,但地上權賣得之價金,丙無優先受償權
- B 地上權為抵押房屋之從權利,故為抵押權效力所及,從而地上權賣得之價金,丙有優先受償權
- C 房屋設定抵押權之效力,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及於地上權
- D 房屋與其地上權應一併設定抵押權,始屬有效
思路引導 VIP
試想一下,如果房屋被拍賣了,但房屋底下土地的「使用權(地上權)」卻留在原屋主手上,這棟房屋的新買家會面臨什麼困境?為了避免這種產權分離的僵局,民法對於房屋和地上權的「處分」或「設定擔保物權」設下了什麼樣的連動限制呢?
建物與地上權處分一體性
💡 房屋與其基地權利(地上權)應併同處分,不得分離。
- 民法第838條第3項:建築物與其地上權不得分離而為處分,故抵押權設定須一併為之。
- 民法第877條第2項:房屋設定抵押權後,拍賣房屋時得聲請將基地使用權併付拍賣。
- 優先受償權限制:依民法第877條規定,併付拍賣之價金,抵押權人無優先受償之權。
- 處分一體性:旨在避免建築物與基地使用權歸屬不同人,導致法律關係複雜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