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3年
[司律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4 題
甲將其名下之 A 地,設定普通地上權於乙建築房屋,約定每年地租新臺幣(下同)30 萬元,存續期間 20 年。乙於 A 地上建築 B 屋後,為週轉資金,將該地上權與 B 屋同時設定普通抵押權於丙,均已辦畢登記。丁擅自占用 A 地與 B 屋放置廢棄物,致抵押標的價值減少,乙屢次勸阻無效,擬請求排除侵害,或拋棄其地上權。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丙得請求乙於所受利益之限度內,提出與減少價值相當之擔保
- B 乙拋棄其地上權,非經丙之同意,不得為之
- C 乙得向甲支付未到期之地租 30 萬元後,拋棄其地上權
- D 乙得訴請丁清空廢棄物、遷出 B 屋並交還 A 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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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分析,當地上權契約同時具備『固定期限』與『支付地租』兩個要素時,民法第 $835$ 條對於拋棄權利所設定的『對價補償』標準為何?在一般情況下,其金額應為『一年分地租』還是『未到期之全部地租』?此外,針對一個已設定抵押權的地上權,依據民法第 $833-1$ 條之規定,權利人若欲行使拋棄權時,法律上是否存有『須經他人同意』的限制要件?請從補償數額與權利處分效力兩個核心觀念,重新審視選項中關於拋棄行為的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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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做得非常好!精準挑出了錯誤的選項 (C)。本題融合了地上權拋棄要件與抵押權效力,頗具鑑別度,能答對代表你的物權法底子相當扎實。 我們來檢視選項 (C) 的錯誤之處。依據民法第835條規定,定有存續期間且約定地租之地上權,若擬拋棄其權利,原則上須支付未到期之三年分地租。本題年租為 $30$ 萬元,故乙若要拋棄地上權,應支付 $90$ 萬元方得合法拋棄,而非選項所述的 $30$ 萬元。 此外,選項 (B) 也是核心考點。依民法第764條第2項規定(得併引第882條說明地上權可為抵押權標的),當地上權設定抵押權後,為保障抵押權人丙的權益,乙非經丙同意不得任意拋棄該地上權。本題測驗了法定的地租數字記憶與權利處分限制,難度適中,你能清晰辨識法條細節,不受情境干擾,非常值得肯定!請繼續保持這種敏銳的法感!
💬 其他同學也在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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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記憶小卡中星星符號往右的說明提到的:支付一年地租是否是指第835條第2項?而重點整理中提到的835條第1項定有期限且有地租的地上權,是否應為三年而非一年?
👍 1 位同學覺得有幫助
白話說明選項C跟D
設定地上權有期間的限制嗎?最多幾年這樣
應該要付45萬吧因為不可歸責於地上權人
其他選項的法律依據是甚麼?
地上權拋棄與抵押權
💡 地上權人拋棄權利須保障抵押權人利益,且補償僅需支付一年地租。
- 依民法第833條之1準用第812條第2項,地上權設有抵押權時,拋棄須經抵押權人同意。
- 民法第835條第1項規定,定有期限且有地租之地上權,拋棄時應支付一年地租補償地主。
- 依民法第872條,抵押物價值因第三人行為減少,抵押權人得請求恢復原狀或提相當擔保。
- 地上權人對第三人非法占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2項準用第1項及第962條排除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