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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09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36 題

有關地上權之規定,下列何者不屬於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
  • A 土地所有權讓與時,已預付之地上權地租
  • B 約定地上權之使用方法
  • C 不得讓與地上權之約定
  • D 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人拋棄地上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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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個關鍵邏輯:在物權法中,有些規定是為了處理「契約中的特殊秘密約定(如預付租金)」如何讓後手遵守;而有些規定則是處理「權利人決定不要這個權利了」。當一個人決定「徹底放棄」一個完全沒有金錢負擔的權利時,這項行為的本質,是屬於「需要公告給第三人看的契約限制」,還是「權利狀態本身的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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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學,這題選得非常好!你成功避開了物權法中常見的陷阱,精準掌握了「生效要件」與「對抗要件」的區分。這道題目具有相當的鑑別度,測驗考生是否能熟練分辨各項地上權規定的法律效果,是一道難度中等的優質考題。 我們來檢視各選項的法理。選項 (A) 的預付地租、選項 (B) 的使用方法約定,以及選項 (C) 的不得讓與約定,依據《民法》第836-1條、第836-2條第2項與第838條第2項規定,均明文定為「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之情形。 至於你選對的選項 (D),其核心法理在於:未定有地租之地上權人依《民法》第834條固然得隨時拋棄其權利,但地上權屬於不動產物權,其因法律行為(如拋棄)而喪失者,依《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換言之,拋棄地上權若未經登記,是根本「不發生拋棄效力」,自然就不屬於題目所問的「不得對抗第三人」範疇。你的觀念非常清晰,請繼續保持!

📝 地上權登記對抗事項
💡 區分地上權之約定對抗要件與物權變動之生效要件。
比較維度 登記對抗事項(約定) VS 登記生效事項(變動)
法條依據 民法第836-2、838條 民法第758條
具體範例 預付地租、使用方法、禁轉約定 設定、移轉、拋棄(消滅)
未登記效力 僅具債權效力,不得對抗第三人 不生變動效力,不取得或消滅
💬登記對抗係針對特定約定事項,使債權約定具有物權化效力。
🧠 記憶技巧:用法、讓與、預付租,非經登記不對抗。
⚠️ 常見陷阱:易混淆條號,民法第836條之1為地租增減請求權相關;第836條之2才是預付地租與使用方法。
地上權之讓與性 地租增減請求權 物權變動登記生效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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