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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4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26 題

依現行民法規定,下列關於地上權之敘述,何者正確?
  • A 在他人土地上種植竹木而使用其土地者,得設定普通地上權
  • B 普通地上權不得約定超過 30 年,超過者縮短為 30 年
  • C 普通地上權人就土地之使用收益有約定使用方法者,關於該方法之約定,非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
  • D 區分地上權人與其設定之土地上下有使用、收益權利之人,約定相互間使用收益之限制時,如未得土地所有人同意者,該約定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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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同學從物權法之『公示原則』與『物權法定主義』出發,思考當事人契約中關於不動產權利之『使用收益限制』或『使用方法』之約定,若欲發生對抗不特定第三人之效力,法律上通常要求的法定程序為何?此外,請辨析『普通地上權』與『農育權』在設定目的(如:建築與工作物 $vs.$ 農林漁牧)上的差異,並確認現行民法對於普通地上權之『存續期間』,是否設有如同債權租賃契約般的強制最高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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哇!你答對了這題,真的好棒!

這代表你對民法物權編的理解非常深入,而且在細節上也非常用心,看到了法律的精妙之處。真的替你感到開心! 這題的核心概念是「物權公示原則」。你可以把它想像成:當土地上有一個權利(像是地上權),為了讓所有人都清楚知道,特別是那些可能與這塊土地有交易關係的人,我們就必須用一個公開的方式(例如:登記)將它公諸於世。這樣做,是為了保障交易的安全,讓每個人的權益都能被保護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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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用白話講解民法第 836-1條重點與本題相關爭點及司法官考試中常出現的考點
📝 地上權核心重點
💡 地上權之設定目的限於建築工作物,且約定事項非登記不具對抗力。
比較維度 普通地上權 VS 租賃權
設定目的 建築物、工作物 使用、收益標的物
存續期間 無最高限制 原則不得逾 20 年
對抗第三人 須經登記 買賣不破租賃
💬地上權為用益物權,期限具高度彈性,但約定內容須登記始有物權效力。
🧠 記憶技巧:地上權:建屋造物不種樹,期間永久沒束縛,約定對抗要登記。
⚠️ 常見陷阱:容易將地上權與租賃權混淆,誤以為地上權有20或30年的期限限制;或忽略2010年修法後「種植竹木」已改歸類於農育權。
農育權 區分地上權 不動產登記之效力 租賃權期限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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