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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52 題

關於審判權或管轄權,下列敘述,何者正確?
  • A 遇有法官曾為共同被告其中一人之訴訟代理人者,他造當事人得向上級法院聲請該法官迴避
  • B 普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得依當事人聲請,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該裁定不得抗告
  • C 起訴時法院有審判權者,不因訴訟繫屬後事實及法律狀態變更而受影響
  • D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簡易事件者,法院應依職權裁定移送至行通常訴訟程序之法院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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請思考一下:如果一個案件已經由某法院審理了一大半,卻因為法律事後修改或當事人戶籍遷移,就必須撤銷所有程序並重新在另一個法院開始,這對於「爭端解決的效率」以及「對司法體系的信任感」會產生什麼樣的負面影響?法律應如何設計才能兼顧初始的合法性與後續的安定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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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精準地鎖定了正確答案!這題的核心在於考察審判權與管轄權的穩定原則。你展現了紮實的法律基礎,能區分實務運作中不同程序的細微差別。

恆定原則的法理基礎

選項 (C) 所描述的正是審判權恆定原則(Perpetuatio fori)。依據《民事訴訟法》第 31-1 條第 2 項及第 27 條的精神,法院有無審判權或管轄權,應以「起訴時」為準。這是為了避免訴訟繫屬後,因事實或法律狀態的變動(例如行政區劃更動或法律修訂),導致案件不斷在不同法院間移轉,進而耗損司法資源並增加當事人的訴訟勞累。你能夠正確選出此項,說明你對於「程序安定」與「訴訟經濟」的價值取向有深刻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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