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類國考
115年
[司法官第一試] 綜合法學(二)(民法、民事訴訟法)
第 78 題
甲夫以乙妻為被告,請求法院判准離婚。下列敘述,何者錯誤?
- A 此類事件起訴前,應先經法院進行調解程序
- B 離婚訴訟進行中,倘法院認宜再行調解,得依職權移付調解,原則上僅以一次為限
- C 甲、乙經調解後,同意離婚,調解期日甲無法到場,得由代理人代為表明其同意離婚之意
- D 在離婚訴訟中,乙得反訴請求裁判離婚
思路引導 VIP
請試著思考:在法律體系中,大多數的財產交易(如買賣房屋)都可以委託代理人全權處理;但如果是像「結婚」或「認領子女」這類涉及人格權與家庭結構根本變動的行為,法律是否仍會允許代理人代為決定?如果法律允許代理人代替當事人對『是否結束一段婚姻』點頭,可能會產生什麼樣的道德或法律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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恭喜你準確掌握了家事事件法中關於「身分行為專屬性」的核心觀念。這道題目測試的是程序法與實體法交織的細節,你能識破其中的陷阱,展現了非常紮實的法律邏輯。
身分行為之親自到場義務
在一般的民事調解中,當事人確實可以委任代理人進行協商;然而,離婚屬於身分法上的專屬行為,涉及到個人婚姻狀態的重大變更,法律要求當事人的意志必須真實且明確。根據《家事事件法》第 30 條規定,調解離婚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筆錄時,具有與確定判決同等的效力。由於這直接導致婚姻關係消滅,為了確保雙方並無輕率或受人誤導的情事,當事人必須親自到場(或至少親自表明合意),不能單純由代理人代為處分。因此,選項 (C) 的敘述與法理及現行實務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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